【基本案情】S公司是一家外商獨資企業,股東為注冊于開曼群島的K公司(以下簡稱股東)。股東向S公司委派6名董事,S公司設立時章程確定的出資期限屆滿后,股東存在出資未到位的情況。S公司破產程序開始前,因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其債權人曾向執行法院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股東在未繳足出資的范圍內對S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執行法院支持了上述主張,但由于股東在中國境內財產有限,經過執行后仍有相當部分出資未到位。
S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時處于“無資產、無人員、無場所”的三無狀態,破產管理人認為,董事依法負有監督并催促股東按照S公司章程規定足額繳納認繳出資的義務,遂代表S公司向六名董事提起訴訟,要求董事對股東欠繳出資給S公司和債權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總計折合人民幣3011萬元。
【法院觀點】本案系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爭議焦點是六名董事是否應對股東所欠繳的出資承擔賠償責任。再審法院認為,S公司的六名董事未向股東履行催繳出資的勤勉義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定,對S公司遭受的股東出資未到位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終判決支持了S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公司法》第147第1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上述規定雖沒有列舉董事勤勉義務的具體情形,但是根據董事的職能定位和公司資本的重要作用,決定了董事負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3條第4款規定,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向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本案S公司是外商獨資企業,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S公司被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其股東未繳清出資的行為實際損害了S公司的利益,其董事同時又是股東委派的董事,對股東的資產情況、運營狀況均應了解,具備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便利條件,但卻消極不作為,放任了實際損害的持續,股東欠繳的出資即為S公司遭受的損失,股東欠繳出資的行為與董事消極不作為共同造成損害的發生、持續,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的行為與所在公司所受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S公司董事對S公司遭受的股東出資未到位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提示】本案公司為外商獨資企業,公司無力清償債務,進入破產程序后發現唯一股東出資不到位,最終法院判決全體董事全額連帶賠償,這是董事們萬萬沒有想到的。由此可見,公司董事拿著高薪,風險也高。勤勉義務與忠實義務,也是《公司法》懸在公司董、監、高頭上的“利劍”,執業有風險,履職須盡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