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面對不滿8周歲的學生,學校承擔較高的安全保護義務
王小紅是一名一年級學生,她在課間休息期間不慎在教學樓樓梯處摔倒,送醫院診斷為視神經損傷,經鑒定王小紅的傷殘等級為10級。校方認為本案發生在課間休息期間,王小紅是因自己快跑導致摔倒,學校已有相關規定要求學生在校期間輕聲慢步,不得追逐打鬧。學校已經盡到了管理職責,不同意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學校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事發時王小紅未滿8周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案在審理期間,校方向法院提交了情況報告、學生上下樓安全和課間活動安全管理制度、校規校紀、學生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實施細則等證據,但上述證據未能充分證明學校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且沒有證據證明王小紅的人身損害系學校以外的人侵權所致。因此王小紅因此次事件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面對已滿8周歲不滿18周歲的學生,學校承擔相應的安全保護義務
劉甲和劉乙是北京某中學的學生,二人在學校操場上追逐打鬧時,劉乙不慎踢傷劉甲的大腿。就醫診斷為外傷,住院治療。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劉乙的母親申請追加學校為共同被告,認為事發期間正值放學,學校應安排學生及時離校,禁止嬉戲,防止誤傷,但事發時學校并未盡到監管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中學則認為,學校有規章制度強調學生在校期間不得追逐打鬧,已在合理保障范圍內盡到學生安全監管義務,不同意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事發時劉甲和劉乙均為14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對風險的預見能力有限,但是對所從事的校內活動應有一定的安全教育義務,因劉乙安全意識欠缺,其行為直接導致了損害事實的發生,應對劉甲人身損害的后果承擔相應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應由劉乙的父母進行賠償。
本案中學校已有明確規章制度對學生在校期間的行為規范作出規定,且事發時已經放學,并非上課期間,受害人亦無證據證明學校存在監管疏忽,因此學校對劉甲的身體損害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三、法官說法
從以上兩個案例中可以看出,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期間的人身安全保障,侵權責任法進行了專門的規定。相比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學校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承擔更多的監管責任和注意義務。
《侵權責任法》第3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币虼耍咐恢型跣〖t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校期間遭受人身損害,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學校應當主動舉證自己不存在過錯,即證明自己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否則視為學校存在過錯,應當賠償王小紅的相應損失。
《侵權責任法》第39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卑咐校掳l時正值中午放學,學校已有規章制度要求學生盡早離校,避免安全隱患,受害方并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學校存在監管不力的過錯,因此無法認定學校未盡到監管職責。
法律上之所以這樣規定,正是考慮到學生在不同年齡段的成長特點。校園生活是未成年人重要的人生經歷之一,學校不僅有教育之職,更有保護之責,只有學校與家庭相互配合,共同履行好監管、教育職責,才有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幫助他們更好地茁壯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