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遞公司與員工約定“三七”分責?
法院判決:不具有對外效力!
部分快遞公司為了減輕責任,常與快遞員簽訂責任分擔協議,比如交通事故責任“三七開”。快遞員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如何認定協議書的效力以及責任分擔的主體和比例往往成為各方爭議的焦點。
【基本案情】張某是某快遞公司的快遞員,在一次派送途中,張某抄近路在單行路上逆向行駛,與騎電動自行車的薛某迎面相撞,造成薛某摔倒受傷,車輛也遭到損壞。事故發生后,薛某被送往醫院,經檢查,薛某左腿骨折,需要住院治療。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薛某無責任。經司法鑒定,薛某構成十級傷殘。經計算,在本次事故中薛某的各項損失共計34萬元,除去快遞公司和快遞員張某先行墊付的6萬元,對剩余28萬元費用的負擔,各方產生了爭議。協商未果后,薛某將某快遞公司和快遞員張某一并訴至法院,要求兩方共同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共計28萬元。
【法院判決】庭審過程中,快遞公司認為,其早已和快遞員簽訂了交通事故責任分擔協議,約定:“快遞員因在執行工作任務時發生交通事故的,如涉及快遞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時,快遞公司只承擔30%的賠償責任,由快遞員自行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基于此協議,對于本次事故產生的28萬余元費用,快遞公司只須承擔30%,即8萬余元的費用。薛某認為,快遞員違反交通規則,直接造成薛某身體受傷、財務損失,其應負主要責任。而某快遞公司是張某的用人單位,亦應對張某執行工作任務時發生交通事故的后果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快遞公司與快遞員之間簽訂了關于交通事故責任分擔的責任書,并且協議書明確約定交通事故責任“三七開”,但是,該約定屬于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的內部約定,僅對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并不當然對第三人薛某產生效力。而本案的法律關系是薛某要求快遞公司和快遞員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所以,協議書與本案的法律關系之間沒有法律上的關聯性。據此,快遞公司應向薛某承擔賠償責任。至于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因簽訂交通事故責任分擔協議引發的糾紛,可以另行解決。
【法官說法】首先,我國《民法典》第1191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公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快遞員接收、運輸、投遞快遞的工作,屬于執行快遞公司的工作任務,在此時間段內,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快遞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快遞公司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先行賠償受害人損失。
其次,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的協議一般不具有對外效力。我國《民法典》第465條第2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具有相對性,因此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的協議內容不能夠約束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快遞公司認為其僅應承擔30%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最后,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的協議內部效力問題。合同的效力問題,需要綜合合同的主體、主體的意思表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判。同時,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的協議引發的糾紛屬于合同糾紛,與因交通事故引發的侵權責任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所以,不適合在一個案件中合并處理,需要另行予以解決。如果協議有效,快遞公司可以根據協議約定的比例向快遞員追償;如果協議無效,只有在快遞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快遞公司才取得向快遞員追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