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長期怠于核查更正債務人信用記錄,可構成名譽侵權
——債務人訴金融機構名譽侵權案
【簡要案情】原告周某某為案外人莫某某向被告上林某銀行的貸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后經2018年作出的生效判決認定,周某某的保證責任被免除。三年后,周某某經所在單位領導提示,于2021年4月25日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查詢個人信用,發現其已被列入不良征信記錄,遂向上林某銀行提出書面異議,并申請消除不良征信記錄。但該銀行在收到周某某提出的異議后未上報信用更正信息,導致周某某的不良征信記錄一直未消除,周某某在辦理信用卡、貸款等金融活動中受限制。周某某遂訴至法院,要求上林某銀行協助撤銷周某某的不良擔保征信記錄,賠償精神損失和名譽損失費,并登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裁判結果】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民法典第1029條的規定,信用評價關涉個人名譽,民事主體享有維護自己的信用評價不受他人侵害的權利,有權對不當信用評價提出異議并請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上林某銀行作為提供信用評價信息的專業機構,具有準確、完整、及時報送用戶信用信息的權利和義務,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應當及時核查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本案中,上林某銀行未及時核查周某某已依法免除擔保責任的情況,在收到周某某的異議申請后,仍未上報信用更正信息,造成征信系統對周某某個人誠信度作出不實記錄和否定性評價,導致周某某在辦理信用卡、貸款等金融活動中受限制,其行為構成對周某某名譽權的侵害。遂判決被告向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報送個人信用更正信息,因報送更正信息足以消除影響,故對周某某主張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近年來,金融機構怠于核查、更正債務人信用記錄引發的名譽權糾紛案件漸增。本案依法適用民法典關于“信用評價”的相關規定,明確金融機構具有如實記錄、準確反映、及時更新用戶信用記錄的義務,對督促金融機構積極作為,加強日常征信管理,優化信用環境,引導公民增強個人信用意識,合法維護信用權益,具有積極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