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負面評價不構成名譽侵權
——物業公司訴業主名譽侵權案
【簡要案情】原告某物業公司為某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被告吳某、案外人徐某系該小區業主。2020年12月11日,徐某在業主微信群內發了15秒的短視頻,并在群內發表“小區大門口動用該房屋維修金,你們大家簽了字,同意了嗎?”被告吳某接著發表“現在一點這個東西就這么多錢,到時電梯壞了,樓頂壞了等咋辦,維修基金被物業套完了,拍拍屁股走人了,業主找誰去!”“真要大修沒錢就自生自滅了,太黑心了”“所以這個小區成立業主委員會是迫在眉睫”“不管怎樣你們簽的字違規,我們不認可,要求公示名單”等言論,物業公司工作人員在該群內制止吳某并要求吳某道歉,吳某繼續發表“憑什么跟你道歉”“我說的是事實”等。原告某物業公司認為被告吳某的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遂訴至法院,要求吳某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二審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民法典第110條、第1024條的規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依法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譽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涉及業主的切身利益,被告吳某作為小區業主,在案涉業主微信群內圍繞專項維修資金的申領、使用等不規范情形對原告某物業公司所作的負面評價,措辭雖有不文明、不嚴謹之處,但未超過必要的限度,不足以產生某物業公司社會評價降低的損害后果。物業公司系為業主提供服務的企業法人,對業主在業主群內圍繞其切身權益所作發言具有一定容忍義務。因此,被告吳某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同時,法院認為,業主在行使監督權利時應當理性表達質疑、陳述觀點。綜上,判決駁回原告某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本案明確業主為維護自身權益對監督事項所作負面評價未超出必要限度的,不構成對物業公司的名譽侵權,依法合理劃分了法人、非法人組織人格權的享有與公民行為自由的邊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