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丹玉405號”玉米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案
遼寧丹某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凌海市農某種業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青島連某農業技術發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290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遼寧丹某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丹玉405號”玉米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凌海市農某種業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未經授權,以“紫光4號”名稱套牌侵害“丹玉405號”品種權,并于2015年被生效判決認定構成侵權;此后,又于2019年、2020年分別以“錦玉118”“安玉13”“丹玉606號”名稱繼續實施套牌生產、銷售“丹玉405號”品種的侵權行為。青島連某農業技術發展有限公司是被訴侵權種子的銷售商。遼寧丹某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凌海市農某種業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青島連某農業技術發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權,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共計300萬元(以150萬元為賠償基數,以1倍計算懲罰性賠償)。一審法院認為,無法確定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于是適用法定賠償判決凌海市農某種業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100萬元。遼寧丹某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凌海市農某種業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侵權行為時間長、地域廣、規模大,且多次實施套牌侵權、重復侵權,侵權故意明顯,侵權情節惡劣,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參考凌海市農某種業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自認繁育400畝侵權種子能夠收獲的“丹玉405號”種子的數量及銷售毛利,已基本滿足遼寧丹某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150萬元賠償基數,遂按照150萬元的賠償基數及1倍的懲罰性賠償,改判全額支持遼寧丹某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本案明確懲罰性賠償基數可以基于在案證據裁量確定,而不能簡單以難以精確計算即適用法定賠償。該案裁判體現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實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決心和司法態度,依法降低了權利人的維權難度,有效發揮出懲罰性賠償的威懾力,切實讓侵權人付出沉重代價。